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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派出所管内。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3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于2019年9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非法拘禁,于2019年10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的事实

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闫某某(已判刑)、常某某(已判刑)于2013年11月15日22时30分许,因被害人王某甲在通电话中与闫某某发生争吵,闫某某将王某甲约至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星宇大厦的昌隆伟业车行。在车行内,闫某某、常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等人对王某甲进行殴打,致王某甲头皮挫伤伴皮下血肿,面、双眼、鼻、胸壁、左肩、左膝部挫伤,双侧眼眶内侧壁、右眼眶下壁骨折,左侧第11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经鉴定:王某甲外伤后致左眶骨骨折已构成轻伤,右眶骨骨折已构成轻伤,左肩胛骨骨折已构成轻伤。

二、非法拘禁的事实

闫某某为向被害人杨某甲索要债务为目的,于2014年2月10日凌晨2时许,指使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武某某(已判刑)、郑某某(已判刑)等人在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靓点KTV门前殴打杨某甲,后驾车强行将杨某甲带至临河街大禾沐浴。在大禾洗浴包房内闫某某对杨某甲进行殴打,并指使高某某打杨某甲嘴巴50余下,后闫某某指使张某某、武某某强迫杨某甲筹钱,遂二人在包房内看守杨某甲并让其在包房内给朋友打电话借钱,当日上午10时许,二人将杨某甲带至昌隆伟业车行内,杨某甲归还部分欠款并写下30万元欠条后被允许离开车行。

认定上述二起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一)书证: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四份,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

    (二)被害人王某甲、杨某甲陈述;

    (三)证人王某乙、刘某某、李某某、魏某某、杨某乙及同案闫某某、常某某、郑某某、武某某证言;

    (四)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一份;

    (六)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非法拘禁他人,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犯有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唐俊杰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卷宗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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