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诉书
津检一分院公诉刑诉〔2018〕5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69********,汉族,中技文化程度,出生地山东省济宁市,住天津市河北区**路**里**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10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5日,经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系叔嫂关系,分别居住于天津市河北区靖江路廉江里14门101单元的不同房间。因生活琐事,高某某与其兄高俊棋、刘某某产生矛盾。2017年10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在共同居住单元房内过道处发生撕打。高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刘某某左侧颈部捅刺一刀。刘某某反抗,高某某采取手按、腿压等方式压制其反抗,并用折叠刀割伤刘某某颈部。之后,高某某继续压住刘某某,致其当场死亡。作案后,高某某拨打110报警投案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被他人用刺器离断左颈内静脉致大失血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折叠刀、拖把头等物证;
2.死亡医学证明、110接警单等书证;
3.证人高某某、李某某等证言;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报警录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 民
代理检察员: 刘文钊
2018年6月2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5张。
3.有关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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