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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李小某等故意伤害、包庇等案)_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公诉刑诉〔2018188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84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崇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崇州市******组。2012716日因犯抢劫罪被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710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28日经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崇州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小某,男,197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8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崇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崇州市******组。2017919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至2019919日。201710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28日经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包庇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崇州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罗岗,男,198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2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四川省喜德县人,户籍所在地:喜德县******组。200842日因犯抢劫罪被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3104日刑满释放;201711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726日刑满释放。201710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28日经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包庇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崇州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8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崇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崇州市******组。20175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2日被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28日经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包庇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崇州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8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崇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崇州市****组。20171024日因涉嫌包庇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28日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决定不予逮捕,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15日经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崇州市公安局执行。

被害人谢某某(死亡),女,殁年20岁,户籍所在地:崇州市****组。

被害人赖某某,男,户籍所在地:大邑县******组。

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小某、罗岗、王某某、刘某某涉嫌包庇罪由成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81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同年4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将上述两案并案,并分别于同年126日、411日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成都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89月份,被告人李小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等在崇州市工业区“四川**鞋厂”拉建渣时,因不满厂方陈某某等将建渣承包给被害人赖某某清运而蓄意报复。同年921日下午,李小某等分别邀约被告人高某某、罗岗、刘某某,以及郑某某、舒某某、董某某、邹某某、余某某、高某某、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前往“四川**鞋厂”打砸运渣车辆,其中邹某某、余某某、舒某某等人携带了铡刀、铁锹等作案工具。上述人员在崇州市“四川**鞋厂”门口汇合后便四处寻找运渣车,当发现赖某某驾驶川A*****货车装载建渣驶出厂区大门时,李小某等人便驾车搭载高某某、罗岗、刘某某等将该车逼停,邹某某、余某某则持铡刀和铁锹对货车挡风玻璃等部位进行打砸。案发后,上述人员逃离现场。经鉴定,川A*****货车前挡风玻璃等部位损坏,其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695 元。

2017102122时许,在崇州市******小区****单元**号房,被告人高某某不满被害人谢某某与高某某联系而与之发生争吵,期间高某某持猎刀捅刺谢某某左腰部一刀。谢某某受伤后,高某某联系被告人李小某和刘某某将谢某某送至崇州市人民医院救治,期间高某某将捅刺谢某某的事实告知了李小某。被告人罗岗和王某某闻讯赶至医院后,李小某在其所驾川A*****帕萨特轿车内,将高某某捅刺谢某某的事实转告了罗岗、王某某和刘某某,并与上述人员共谋一致对外宣称谢某某系自杀,罗岗则单独要求高某某称谢某某系自杀,高某某随后将作案刀具交与罗岗和王某某保管,罗岗后来指使王某某将作案刀具丢弃。次日零时许,谢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医院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对高某某、李小某、罗岗、王某某和刘某某进行询问,上述人员均谎称谢某某与高某某吵架后自杀,当高某某作为本案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后,民警将李小某、罗岗、王某某和刘某某挡获,上述被告人随后如实供述高某某刺死谢某某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谢某某系锐器刺创致左侧髂内动脉、左侧髂外静脉破裂致大失血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现场勘验笔录、物证、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因口角纠纷持刀捅刺被害人谢某某并致其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李小某、罗岗、王某某、刘某某作假证明包庇被告人高某某捅刺谢某某并致其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被告人罗岗、王某某帮助被告人高某某丢弃作案刀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李小某、高某某、罗岗、刘某某为争抢建渣运输业务而伙同他人持械随意追逐、拦截和损毁被害人赖某某车辆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包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李小某的刑事责任,以包庇罪、帮助毁灭证据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罗岗的刑事责任,以包庇罪、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包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小某、罗岗、王某某、刘某某在包庇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岗、王某某在帮助毁灭证据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小某、罗岗、高某某、刘某某在寻衅滋事罪中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小某在包庇罪和寻衅滋事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岗在帮助毁灭证据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罗岗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其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小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其撤消缓刑并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某、罗岗、王某某、刘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分别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谢万能

                                书 记 员:唐信思

                                 2018527

                              

附:

       1、被告人高某某、李小某、罗岗、王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

   2、卷宗陆册,光盘壹拾肆张;

   3、提讯证及换押证各伍份;

   4、扣押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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