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诉刑诉〔2019〕51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8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吉林省蛟河市**街道**街**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新,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公路**号。被告人刘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星梅,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浩,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镇**巷**号。被告人何浩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谢之然,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雪,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镇**村**组。被告人黎雪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梁汉卿,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健荷,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三明市永安市*镇**村**号。被告人蔡健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丰,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41991********,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巷**号。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群,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时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8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宝鸡市千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时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齐霁,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8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镇**村**号。被告人孔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新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乡**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9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94********,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利川市**镇**组**号。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9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镇**居委会**幢**号。被告人陈某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刘某、何浩、黎雪、蔡健荷、胡某甲、时某某、孔某某、王某甲、熊某某、陈某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退回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19年8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高某某提供场地、酒水、资金结算,并组织、招募“键盘手”、“酒托女”等,伙同被告人刘某、何浩、黎雪、蔡健荷、胡某甲、时某某、孔某某、陈某丙、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进行“酒托”诈骗。由“键盘手”通过微信、陌陌、探探等网络聊天工具冒充女性骗取被害人姓名、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提供给被告人高某某,由被告人高某某将上述信息推送给“酒托女”即被告人黎雪、蔡健荷、胡某甲、时某某、孔某某等人,再由被告人黎雪、蔡健荷、胡某甲、时某某、孔某某等人约被害人见面,哄骗被害人至被告人高某某经营的漳州市龙文区碧湖路**酒吧内进行点餐、点酒的高额消费,骗取被害人钱财。
被告人王某甲、熊某某经与被告人高某某事先商量,由被告人王某甲联系“键盘手”,获取被害人姓名、电话号码等信息,推送给被告人熊某某或被告人高某某,由被告人熊某某或被告人高某某酒吧的“酒托女”即被告人黎雪、蔡健荷等人哄骗被害人至被告人高某某经营的**酒吧内进行点餐、点酒的高额消费,骗取被害人钱财。
被告人刘某、何浩、陈某丙在明知被告人高某某实施“酒托”诈骗的情况下,仍按照被告人高某某的安排,从事点单、买单、工资发放、信息推送及望风等工作。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高某某、黎雪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1886元;
2.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高某某、黎雪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傅某某人民币2473元;
3.2019年2月22日, 被告人高某某、黎雪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26368元;
4.2019年2月23日,被告人高某某、黎雪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韩某甲人民币6025元;
5.2019年2月24日,被告人高某某、黎雪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华某某人民币9622元;
6.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高某某、黎雪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2496元;
7.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高某某、黎雪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2458元;
8.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高某某、黎雪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700元;
9.2019年3月1 日,被告人高某某、黎雪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方某甲2205元;
10.2019年3月1日,被告人高某某、黎雪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郑某甲人民币1685元;
11.2019年3月1日,被告人高某某、黎雪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6025元;
12.2019年3月2日,被告人高某某、黎雪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2473元;
13.2019年3月5日,被告人高某某、黎雪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8137元;
14.2019年3月6日,被告人高某某、黎雪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汤某某人民币5837元;
15.2019年3月7日,被告人高某某、黎雪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5749元;
16.2019年3月8日,被告人高某某、黎雪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周某甲人民币18689元;
17.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高某某、黎雪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697元;
18.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高某某、黎雪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2473元;
19.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黎雪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吴某甲人民币5137元;
20.2019年3月24日,被告人高某某、黎雪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14801元;
21.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高某某、黎雪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林某乙人民币4249元;
22.2019年3月30 日,被告人高某某、黎雪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陈某丁人民币2473元;
23.2019年3月30 日,被告人高某某、黎雪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林某丙人民币8349元;
24.2019年3月31日,被告人高某某、黎雪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吴某乙人民币15577元;
25.2019年4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黎雪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陈某戊人民币2486元;
26.2019年4月5日,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黎雪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覃某某人民币2473元;
27.2019年4月5日,被告人高某某、黎雪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陈某己人民币6137元;
28.2019年4月5日,被告人高某某、黎雪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697元;
29.2019年4月6日,被告人高某某、黎雪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何某甲人民币2082元;
30.2019年4月7日,被告人高某某、黎雪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郑某乙人民币1585元;
31.2019年4月7日,被告人高某某、黎雪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林某丁人民币697元;
32.2019年4月7日,被告人高某某、黎雪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刘某丁人民币710元;
33.2019年4月7日,被告人高某某、黎雪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吴某丙人民币697元;
34.2019年4月8日,被告人高某某、黎雪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陈某庚人民币700元;
35.2019年4月9日,被告人高某某、黎雪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温某某人民币1585元;
36. 2019年4月9日,被告人高某某、黎雪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林某戊人民币707元;
37.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高某某、黎雪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戴某某人民币720元;
38.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高某某、黎雪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朱某甲人民币1585元;
39.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高某某、黎雪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方某甲人民币697元;
40.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高某某、黎雪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黄某甲人民币1985元;
41.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高某某、黎雪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方某乙人民币1600元;
42.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高某某、黎雪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艾某某人民币1873元;
43.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高某某、黎雪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3949元;
44.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高某某、黎雪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717元;
45.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高某某、黎雪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林某己人民币697元;
46.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黎雪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游某某人民币697元;
47.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黎雪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张某乙金人民币697元;
48.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黎雪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697元;
49.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黎雪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裘某某人民币1595元;
50.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黎雪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贺广文人民币697元;
51.2019年3月1日,被告人高某某、蔡健荷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马某甲人民币9577元;
52.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高某某、蔡健荷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虞某某 人民币2185元;
53.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高某某、蔡健荷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697元;
54.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高某某、蔡健荷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王某丁人民币6138元;
55.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高某某、蔡健荷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李某丁人民币897元;
56.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高某某、蔡健荷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赖某甲人民币1585元;
57.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高某某、蔡健荷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王某戊人民币1285元;
58.2019年3月23日,被告人高某某、蔡健荷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吴某丁人民币682元;
59.2019年3月24日,被告人高某某、蔡健荷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1595元;
60.2019年3月24日,被告人高某某、蔡健荷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林某庚人民币9913元;
61.2019年3月24日,被告人高某某、蔡健荷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刘某戊人民币4949元;
62.2019年4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蔡健荷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赖某乙人民币1585元;
63.2019年4月5日,被告人高某某、蔡健荷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陈某庚人民币6137元;
64.2019年4月6日,被告人高某某、蔡健荷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廖某某人民币697元;
65.2019年4月7日,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蔡健荷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蔡某甲人民币1225元;
66.2019年4月8日,被告人高某某、蔡健荷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邱某某 人民币2473元;
67.2019年4月10 日,被告人高某某、蔡健荷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1585元;
68.2019年2月10日,被告人高某某、胡某甲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2450元;
69.2019年2月10日,被告人高某某、胡某甲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吴某戊人民币1299元;
70.2019年2月14日,被告人高某某、胡某甲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林某辛人民币1298元;
71.2019年2月14日,被告人高某某、胡某甲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李某戊人民币1585元;
72.2019年2月14日,被告人高某某、胡某甲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柯某某人民币1585元;
73.2019年2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胡某甲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币1285元;
74.2019年2月16日,被告人高某某、胡某甲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薛某某人民币1280元;
75.2019年2月16日,被告人高某某、胡某甲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黄某丙人民币1285元;
76.2019年2月17日,被告人高某某、胡某甲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朱某乙人民币13699元;
77.2019年2月19日,被告人高某某、胡某甲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1873元;
78.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高某某、胡某甲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张某丁人民币1785元;
79.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高某某、胡某甲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张某戊人民币14589元;
80.2019年4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胡某甲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陈某辛人民币697元;
81.2019年4月5日,被告人高某某、胡某甲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陈某壬人民币697元;
82.2019年4月9日,被告人高某某、胡某甲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刘某庚人民币1985元;
83.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高某某、胡某甲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林某壬人民币6913元;
84.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胡某甲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赵某甲人民币3173元;
85.2019年3月1日,被告人高某某、时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1595元;
86.2019年3月2日,被告人高某某、时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郑某丙人民币1600元;
87.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高某某、时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王某己人民币5355元;
88.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高某某、时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杨某丙人民币1988元;
89.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高某某、时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张某己人民币 2173元;
90.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高某某、时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蔡某乙 人民币2473元;
91.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时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陈某癸人民币 697元;
92.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时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李某己人民币997元;
93.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高某某、时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张某己人民币 1873元;
94.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高某某、时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欧阳某某人民币897元;
95.2019年3月30日,被告人高某某、时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苏某某人民币697元;
96.2019年3月31日,被告人高某某、时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郑某丁人民币1285元;
97.2019年3月31日,被告人高某某、时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周某乙人民币697元;
98.2019年4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时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王某庚人民1097元;
99.2019年4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时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谭某某人民币697元;
100.2019年4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时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陈某子人民币 1585元;
101.2019年4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时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黄某戊 人民币1197元;
102.2019年4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时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韩某乙人民币 697元;
103.2019年4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时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黄某己人民币 697元,后因被害人发现被骗,而予以返还;
104.2019年4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时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方某丙木人民币697元;
105.2019年4月5日,被告人高某某、时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吴兴红人民币1600元;
106.2019年4月5日,被告人高某某、时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郑某己人民币 697元;
107.2019年4月5日,被告人高某某、时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吴某庚人民币8025元;
108.2019年4月6日,被告人高某某、时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郑某辛人民币682元;
109.2019年4月8日,被告人高某某、时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 1585元;
110.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高某某、时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朱某丙人民币14241元;
111.2019年4月13日,被告人高某某、时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1585元;
112.2019年3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孔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陈某丑人民币3361元;
113.2019年3月16日,被告人高某某、孔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李某庚人民币650元;
114.2019年3月16日,被告人高某某、孔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卢某甲人民币797元;
115.2019年3月16日,被告人高某某、孔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697元;
116.2019年3月17日,被告人高某某、孔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赵某乙人民币 2473元;
117.2019年3月17日,被告人高某某、孔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卢某乙人民币 697元;
118.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孔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庄某甲人民币 1605元;
119.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孔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雷某某人民币 4483元;
120.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高某某、孔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洪某某山人民币4249元;
121.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高某某、孔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697元;
122. 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高某某、孔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庄某乙人民币3061元;
123.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高某某、孔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赖某丙人民币697元;
124.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高某某、孔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胡某乙人民币797元;
125.2019年3月23日,被告人高某某、孔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林某癸人民币1585元;
126.2019年3月24日,被告人高某某、孔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697元;
127.2019年3月24日,被告人高某某、孔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林某子人民币1585元;
128.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高某某、孔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胡某丙人民币997元;
129.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高某某、孔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王某辛人民币697元;
130.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孔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697元;
131.2019年3月9日,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熊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王某壬放人民币3961元;
132.2019年4月1日,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熊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谢某乙人民币6205元;
133.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熊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卜某某人民币900元。
综上,被告人高某某涉案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404329元;被告人刘某涉案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76690元;被告人何浩涉案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404329元;被告人黎雪涉案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95346元;被告人蔡健荷涉案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53205元;被告人胡某甲涉案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57478元;被告人时某某涉案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56712元;被告人孔某某涉案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0522元;被告人王某甲涉案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6359元;被告人熊某某涉案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1066元;被告人陈某丙涉案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529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涉案银行卡、支付宝、微信账户转账明细截图等书证;
2.证人高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傅某某 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刘某、何浩、黎雪、蔡健荷、胡某甲、时某某、孔某某、王某甲、熊某某、陈某丙及同案人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丰县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刘某、何浩、黎雪、蔡健荷、胡某甲、时某某、孔某某、王某甲、熊某某、陈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刘某、何浩、黎雪、蔡健荷、胡某甲、时某某、孔某某、王某甲、熊某某、陈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高某某、刘某、何浩、黎雪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蔡健荷、胡某甲、时某某、孔某某、王某甲、熊某某、陈某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刘某、何浩、黎雪、蔡健荷、胡某甲、时某某、孔某某、王某甲、熊某某、陈某丙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健荷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何浩、陈某丙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潇雨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刘某、何浩、王某甲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被告人黎雪、蔡健荷、胡某甲、时某某、孔某某、熊某某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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