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92********,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镇**村**小区**号,现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该局依法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31日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31日至2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0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和马某(已判决)驾驶马某的鲁******号宝马车到**镇**村南的汶河边,看见房某某用车向外运送存储在**村**路北的河沙(该批沙已被国土部门处理过),高某某将宝马车堵在路口不让运沙车辆通行,马某离开现场。后房某某与马某电话协商让高某某将车挪开,在多次电话交流后,马某最后同意让房某某给高某某钱,后房某某将从他人手中借的1000元现金交给高某某,高某某驾车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房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通话录音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采取堵路的方式,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解建英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联系电话:13220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证据光盘贰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