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47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7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迁市泗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高某某曾因非法捕捞,于2015年12月30日被江苏省洪泽湖渔政监督支队罚款20000元;又因赌博,于2016年10月2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日;又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8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泗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当日由该局执行监视居住,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未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7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迁市泗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7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迁市泗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倪某某曾因赌博,于2013年4月10日被泗洪县公安局罚款300元。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7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迁市泗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曹某甲曾因非法捕捞,于2018年8月16日被江苏省洪泽湖渔政监督支队罚款3000元。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当日由该局执行监视居住。
被告人顾某某,女,系被告人曹某甲之妻,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71971********,汉族,文盲,农民,住宿迁市泗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迁市泗洪县太平镇周咀村十一组6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非法捕捞,于2018年8月13日被江苏省洪泽湖渔政监督支队罚款3000元。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男,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71956********,汉族,文盲,农民,住宿迁市泗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滕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7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迁市泗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滕某某曾因非法捕捞,于2018年5月8日被江苏省洪泽湖渔政监督支队罚款28000元;又因非法捕捞,于2019年9月10日被江苏省洪泽湖渔政监督支队罚款人民币5000元。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系被告人滕某某之妻,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71973********,汉族,文盲,农民,住宿迁市泗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7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迁市泗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系被告人张某乙之妻,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7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宿迁市泗洪县太平镇周咀村十一组17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7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迁市泗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71960********,汉族,文盲,农民,住宿迁市泗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李某甲、倪某某等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某、李某甲、倪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某某、李某甲、倪某某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辩护人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李某甲、倪某某等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至5月,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泗洪县境内的洪泽湖水域禁止捕捞螺蛳,仍组织被告人张某甲、倪某某、滕某某等人至泗洪县太平镇周咀村附近的洪泽湖水域非法捕捞螺蛳,并收购上述人员捕捞的螺蛳约5845公斤。分述如下:
1.2019年3至5月,被告人倪某某、李某甲明知泗洪县境内的洪泽湖水域禁止捕捞螺蛳,仍与被告人高某某商议在该水域捕捞螺蛳出售给高某某。后被告人倪某某、李某甲先后四次驾船进入泗洪县太平镇周咀村附近的洪泽湖水域,非法捕捞螺蛳1370余公斤并出售给被告人高某某。
2.2019年4至5月,被告人曹某甲、顾某某明知泗洪县境内的洪泽湖水域禁止捕捞螺蛳,仍与被告人高某某商议在该水域捕捞螺蛳出售给高某某。后被告人曹某甲、顾某某先后六次驾船进入泗洪县太平镇周咀村附近的洪泽湖水域,非法捕捞螺蛳1200余公斤并出售给被告人高某某。
3.2019年4至5月,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泗洪县境内的洪泽湖水域禁止捕捞螺蛳,仍与被告人高某某商议在该水域捕捞螺蛳出售给高某某。后被告人张某甲又联系被告人周某甲先后三次驾船进入泗洪县太平镇周咀村附近的洪泽湖水域,非法捕捞螺蛳1150余公斤并出售给被告人高某某。
4.2019年4至5月,被告人滕某某、杨某某明知泗洪县境内的洪泽湖水域禁止捕捞螺蛳,仍与被告人高某某商议在该水域捕捞螺蛳出售给高某某。后被告人滕某某、杨某某先后三次驾船进入泗洪县太平镇周咀村附近的洪泽湖水域,非法捕捞螺蛳800余公斤并出售给被告人高某某。
5.2019年3至5月,被告人张某乙、吴某某明知泗洪县境内的洪泽湖水域禁止捕捞螺蛳,仍与被告人高某某商议在该水域捕捞螺蛳出售给高某某。后被告人张某乙、吴某某先后五次驾船进入泗洪县太平镇周咀村附近的洪泽湖水域,非法捕捞螺蛳约675公斤并出售给被告人高某某。
6.2019年4至5月,被告人周某乙明知泗洪县境内的洪泽湖水域禁止捕捞螺蛳,仍与被告人高某某商议在该水域捕捞螺蛳出售给高某某。后被告人周某乙联系被告人李某乙先后四次驾船进入泗洪县太平镇周咀村附近的洪泽湖水域,非法捕捞螺蛳约650公斤并出售给被告人高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倪某某、李某甲、张某甲、周某甲、李某乙、张某乙、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某、曹某甲、顾某某、滕某某、杨某某、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周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曹某乙、尹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李某甲、倪某某、曹某甲、顾某某、张某甲、周某甲、滕某某、杨某某、张某乙、吴某某、周某乙、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李某甲、倪某某、曹某甲、顾某某、张某甲、周某甲、滕某某、杨某某、张某乙、吴某某、周某乙、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李某甲、倪某某、曹某甲、顾某某、张某甲、周某甲、滕某某、杨某某、张某乙、吴某某、周某乙、李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李某甲、倪某某、曹某甲、顾某某、张某甲、滕某某、杨某某、张某乙、吴某某、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李某甲、张某甲、周某甲、李某乙、张某乙、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曹某甲、顾某某、滕某某、杨某某、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周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李某甲、倪某某、曹某甲、顾某某、张某甲、周某甲、滕某某、杨某某、张某乙、吴某某、周某乙、李某乙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瑞呈
检察官助理:李猛
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曹某甲现被监视居住在住所地,被告人李某甲、倪某某、顾某某、张某甲、周某甲、滕某某、杨某某、张某乙、吴某某、周某乙、李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侦查卷宗1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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