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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抢劫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4345号

被告人高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7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淮滨县**乡**村**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园**园**栋**室。2018年12月30日因涉嫌抢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19年1月3日至同年3月18日对被告人高某作精神病鉴定,2019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5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7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8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为偿还赌债,独自至嘉定区**园**村**号“云光香”葡萄园被害人朱某甲(65岁)办公室内向朱借钱,遭到拒绝后,高某采用言语威胁、恐吓等方式继续索要钱财,在朱某甲同意借款的数额未达预期后,其又使用办公室内的一根电热水壶的电源线勒住朱某甲脖颈,致朱某甲当场昏迷,随即使用办公桌上的车钥匙将朱某甲停于办公室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6.6万余元的牌号为沪BM****黑色奔驰牌轿车劫走,后将该车驶至江苏省太仓市**路**号门口丢弃,并将车钥匙丢弃在附近路边垃圾桶内。经鉴定,朱某甲被勒颈后出现颈部条状勒痕伴皮下淤血、双眼球结膜下出血、面部点状淤血、会厌舌面粘膜淤青等机械性窒息征象,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12月30日,被告人高某在自杀未果后向太仓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赃车已缴获并发还,现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的陈述。2.公安机关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4.证人朱某乙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5.调取物品清单、路面监控及截图、证人汤某某的证言。6.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复医[2019]伤鉴字第80号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病历资料。7.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嘉价认(2019)1-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8.谅解书、和解协议。9.被告人高某的多次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复医[2019]精鉴字第68号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方式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二级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飞

2019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案件证据及材料3册。

3.《赃证物品清单》1份。

4.其他材料。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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