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629号
被告人高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05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被告人高某曾因吸毒,先后于2017年12月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5月8日被该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8年8月30日被该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8年10月29日被该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20年6月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被告人高某曾因犯流氓罪、抢劫罪,于1997年9月8日被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18日被该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某,听取了被告人高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
1.2020年4月7日,被告人高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九龙城市乐园小区门口,采取微信收款后见面交货的方式,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郑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7克。
2.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高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九龙城市乐园小区门口,采取微信收款后见面交货的方式,以人民币920元的价格向郑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7克。
被告人高某于2020年6月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微信交易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
4.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二、诈骗
1.2020年4月12日,厉某甲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高某以人民币100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被告人高某通过微信和支付宝收取厉某甲人民币5000元,后用食品添加剂冒充甲基苯丙胺交付给厉某甲。
2.2020年4月26日,厉某甲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高某以人民币100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3克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被告人高某通过微信收取厉某甲人民币3000元,后用食品添加剂冒充甲基苯丙胺交付给厉某甲。
被告人高某于2020年6月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交易记录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厉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厉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贩卖毒品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曾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其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玮
检察官助理:赵景辉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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