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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云龙、屈某某诈骗案)_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高云龙,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27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黑龙江省木兰县,住河北省廊坊市**镇**区。被告人高云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屈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西省湖口县,住江西省湖口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屈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1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云龙、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告知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2020年3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海安市公安局于2020年2月14日、2020年4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5日、2020年5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云龙与沈某某、周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合谋,于2015年6月成立广州市*甲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广州市白云区**大厦**楼为活动场所,使用化名隐匿真实身份,冒充北京中科院、同仁堂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及专家、教授,通过拨打电话,共同实施电信诈骗活动。广州市*甲商贸有限公司设立行政主管及财务主管等“领导岗位”,负责公司的管理活动;设立后勤、采购与发货、培训等“管理岗位”,保障公司的日常运转;设立机房、核单、前台等“辅助岗位”,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设立五个话务组,并设组长,二线及一线话务员,专门拨打诈骗电话。

被告人高云龙系广州市*甲商贸有限公司行政主管,负责公司日常管理、督促员工干活及财物支出的记账;沈某某、周某某分别担任总经理、财务主管;周某某负责管理财物资金及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用于诈骗;王某甲(已判决)负责“药品”的采购和发货、为作案手机充值话费。

广州市*甲商贸有限公司实行底薪加提成的“分配制度”,被告人高云龙、周某某及王某甲均无固定形式的工资,由沈某某另行给付,同时,“业绩突出”人员可获得额外的奖金。

广州市*甲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至8月间,冒充北京中科院、同仁堂等单位专家、教授,谎称可以一对一治疗,最终可以根治,骗取对方信任,将从淘宝商铺上以人民币几元至数十元不等价格购得的保健品冒充特效药,以一千元至万元不等的价格予以销售,对海安市居民赵某甲、浙江居民赵某乙、南京居民龚某某等78人(另有1人被骗6.571万元,案发前已退还,未计入诈骗数额)实施诈骗600余起,累计发货数额人民币460余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324.652万元(详见附表)。

被告人屈某某于2016年3月入职广州市*乙商贸有限公司,其明知广州市*乙商贸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广州市*甲商贸有限公司实施电信诈骗活动,仍将自己名下尾号1442的工商银行卡交给广州市*甲商贸有限公司的王某甲,用于存取广州市*甲商贸有限公司诈骗所得的款项,截止案发该卡号累计存入诈骗款计人民币346.331687万元。广州市*甲商贸有限公司及王某甲因诈骗罪被司法机关查处后,被告人屈某某于2018年1月受王某乙(另案处理)指使,将其名下尾号1442的工商银行卡以挂失补办的方式,单独或伙同王某乙将卡内余款人民币12.8356万元取现私分。

案发后,被告人高云龙、屈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云龙、屈某某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1万元、12.8356万元,均暂存海安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快递单据、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祝某某、梁某某、普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龚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高云龙、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犯沈某某、周某某等人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云龙、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云龙、屈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各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云龙、屈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云龙、屈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云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云龙、屈某某犯罪以后,均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涛

202065

附:1.被告人高云龙、屈某某现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被害人损失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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