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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胡某某、胡某某、张某某、颜某某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官检刑诉〔2019〕305号

被告人高某,男,1967年****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11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小区*****室,住该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8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12日经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1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村**村民组***号,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小区**栋***号。2010年4月因赌博被铜陵市公安局新庙派出所行政处罚;2014年10月因寻衅滋事被铜陵市公安局原铜官山分局刑事拘留转取保候审后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8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12日经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111982********,汉族,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村**村民组***号,住该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12日经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颜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1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洲**居民组***号,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小区**栋***室。1997年2月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86********,汉族,初中文化,自谋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小区**栋***号,住该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12日经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和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12日至10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以来,被告人高某对外以月利率三分至四分放贷,与多人形成债务关系,其分别纠集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颜某某、张某某使用跟踪、滋扰、恐吓等手段索债,该团伙经常纠集在一起,在民间借贷行业多次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逐渐形成了以高某为纠集者,以胡某某为骨干成员,以胡某某、颜某某为成员的恶势力团伙,该团伙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实施犯罪事实如下:

一、敲诈勒索事实

2011年8月5日,被告人高某放贷50万元给被害人潘某甲约定月息4分,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潘某甲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分四次还款98万元给高某,潘某甲认为借款已全部还清。

后高某将潘某甲约至铜陵市**茶楼,按照利滚利方式算出潘某甲仍有47万元未还清,并逼迫潘某甲出具47万元借条。2015年2月17日(农历除夕前日),高某又将潘某甲约至铜陵市**小区**茶楼索债,并动手殴打潘某甲。后高某又指使颜某某、胡某某等人对潘某甲采取威胁、恐吓、纠缠等滋扰方式,迫使潘某甲于2017年4月8日将该笔47万元钱款还清。

2017年7月,高某又采用上述手段,指使胡某某以威胁方式继续敲诈潘某甲。经胡某某多次逼迫,潘某甲被迫在胡某某带来的一份总额为48万元的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后经胡某某采取滋扰等方式逼迫,潘某甲分5次将该48万元转账给高某。

二、寻衅滋事事实

1.2016年11月,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持高某出具的委托要债协议多次到被害人潘某甲家滋扰索债。2016年12月,经胡某某逼迫,潘某甲将登记在其儿子潘某乙名下的FJ酷路泽越野车抵债给高某,约定折抵金额35万元,高某将该车转卖,成交价32.8万元。经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4.6667元。

2.2017年1月,胡某某受高某指使,安排胡某某在潘某甲家多日居住、滋扰索债,胡某某又邀约被告人张某某到潘某甲家居住、滋扰、索债。至2017年1月27日(农历除夕),潘某甲被迫无奈,于当日转账4万元给高某,胡某某、张某某才离开潘家。2017年4月8日,潘某甲又被迫转账10万元给高某。

为向潘某甲索债,高某许诺按照索取钱款的20%向胡某某支付报酬。在此期间,高某支付胡某某报酬合计19.4万元;胡某某支付胡某某报酬3000元,支付张某某报酬5000元。

3.2015年,被告人高某在向潘某甲索债期间,指使被告人颜某某向潘某甲索债,颜某某制作印有“讨债”字样背心,多次同高某到潘某甲位于铜陵市铜官区**小区**栋***室家中穿着“讨债”背心索债。

上述敲诈勒索和寻衅滋事事实期间,因高某等人多次上门滋扰,潘某甲及其家人于2015年10月13日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共6次报警。

4.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高某以月息四分向被害人余某某放贷,余某某认为其已支付高额本息无须再还,高某仍对其索债,并指使胡某某、胡某某对余某某索债,胡某某、胡某某多次到余某某公司及位于铜陵市郊区**小区**栋***室家中,对其进行跟踪滋扰、纠缠恐吓,严重影响其工作和生活。

5.2016年,高某为向尹某某索债,先后指使颜某某、胡某某在茶楼对被害人尹某某造势,颜某某、胡某某对尹某某进行威胁。2016年一日,高某为索债,强行将尹某某车子暂扣。高某另有到尹某某办公室砸物威胁的索债行为。

6.2016年,高某为向被害人王某某索债,指使颜某某多次对王某某进行跟踪,影响其正常生活。

另查明:

2019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牌号为皖GX****的小型客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学路段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0mg/100ml。经铜陵市立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静脉血样酒精含量为138.2mg/100ml。

被告人高某、胡某某于2019年5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颜某某分别于2019年5月10日、5月24日、5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借款凭证,高某、潘某甲等人银行流水,车辆转让合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鉴证报告,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潘某甲、尹某某、余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高某、胡某某、胡某某、张某某、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96.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多次滋扰、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4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多次滋扰、恐吓他人,情节恶劣,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颜某某多次滋扰、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胡某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颜某某、张某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远友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胡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现被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被告人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电子数据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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