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检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高中亮,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宁乡市菁华铺乡**村**组**号。2004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中亮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6月23日、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至5月3日,被告人高中亮在宁乡市玉潭街道、城郊街道多次入户盗窃,共计盗得现金36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高中亮来到宁乡市玉潭街道**路**号,进入被害人欧某某家中,盗走被害人欧某某裤子口袋钱包内现金600元。
2.2020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高中亮来到宁乡市城郊街道**社区**安置区,进入被害人曹某某家中一楼大厅内,盗走被害人曹某某裤子口袋内的现金3000元。
3.2020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高中亮来到宁乡市城郊街道**社区**巷**栋**号,进入被害人岳某某军家二楼卧室内,欲盗窃财物时被岳某某军发现,后被岳某某军抓获。
2020年5月3日,被告人高中亮在城郊街道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岳某某军、欧某某、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中亮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中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中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高中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高中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被告人高中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
(4)在第三笔犯罪中,因被告人高中亮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高中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闽
检察官助理:廖伟
(院印)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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