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38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本院以涉嫌抢劫罪、强奸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强奸罪、抢劫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路过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街**号**店时,看到该门市没有锁门,便产生盗窃的想法。高某某进入该理发店内,趁被害人蒋某某熟睡之机,将蒋某某挎包内的600余元现金盗走。高某某准备离开时,因害怕理发店内摄像头录到其盗窃的过程,将摄像头取下后发现无内存卡,认为该摄像头与手机连接,便找到蒋某某的手机,但无法解锁。高某某决定用窗帘布捆绑蒋某某,让其解锁手机删除监控录像。高某某将理发店厨房内菜刀拿在身边,在捆绑蒋某某时将其惊醒,高某某用菜刀恐吓蒋某某不准乱动,将蒋某某捆绑好后,让其解锁手机并删除监控录像。后高某某将蒋某某的内裤脱掉,假装拿自己的手机对着蒋某某的下体拍照,以将裸体照片发到网上威胁蒋某某不准报警。高某某又产生强奸蒋某某的想法,遂将蒋某某拖至床边,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之后高某某将店内的摄像头带离现场。
另查明,2020年7月29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民警在铜梁区**街道**路**号**楼一废弃装饰公司内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诊断证明、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DNA鉴定书、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6.身体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现场勘验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实施盗窃行为,为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及使用凶器相威胁,并违背妇女意愿,强行与对方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以抢劫罪判处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高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琎琎
检察官助理:陆春秀
2020年10月14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9张
3.《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