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开检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高上,曾用名高海洋,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94********,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镇**花园**幢**室(户籍地在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高上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7月22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被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9年5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高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孔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03261998********,汉族,小学文化,扬州市邗江区**烤肉店服务员,暂住扬州市开发区**镇**苑**园**幢**室(户籍地在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90********,汉族,初中文化,扬州市开发区**镇**冷藏集装箱集团焊工,住江苏省扬州市市辖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324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镇**村**组**号(户籍地在山东省苍山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上、李某某、田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义、顾霞俊、侯叔春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值班律师周德时及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上、李某某、田某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0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扬州市开发区**镇江苏**学院东门北侧路边,乘隙推走被害人佴某某的未上锁一马牌绿色电动车,并将该车藏匿于江苏**学院北侧**小区内的地下车库。2019年10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给该电动车接线时,被小区保安发现后以回家拿电动车证明为由逃跑。经扬州市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840元。
2.2019年10月10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扬州市开发区**镇**花园**幢楼下,乘隙推走被害人朱某某未上锁爱玛牌灰色电动车,并将该车藏匿于**花园**幢楼下,欲于次日将电动车转移销赃,后被害人次日自行找回。经扬州市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00元。
3.2019年10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扬州市邗江区**街道**小区**幢楼下西北角,乘隙推走被害人陆某某未上锁春蕾牌白色电动车,后由被告人高上帮助销赃。该被盗电动车价值无法认定。
4.2019年10月20日21时许,经被告人高上提议,被告人高上、李某某、田某某、张某某于扬州市开发区**镇**路西50米**海事所附近一废弃厂房内,采用爬窗而入的方式窃得棉鞋、围巾若干。因未能找到被害人,被盗物品的价值无法认定。
5.2019年10月20日23时许,经被告人高上提议,被告人高上、李某某、田某某、张某某驾驶两辆共享汽车前往扬州市开发区**镇**批发部实施盗窃。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高上三人在**批发部南侧300米左右负责望风,被告人李某某采用攀爬的方式从窗而入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王某甲店内各类品牌香烟共计整条香烟24条和散包香烟178包以及零钱人民币20元,后四人离开现场。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高上与李某某将部分香烟销赃至扬州市广陵区**镇**路**号“**商店”,得款人民币455元;后被告人高上与李某某将剩余香烟销赃至宿迁市泗阳县**路**号**便利店,销赃得款人民币2500元。上述非法所得被被告人高上与李某某二人消费,被告人张某某与田某某未分得赃款。经扬州市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该批被盗香烟总价值人民币8094元。
6.2019年11月14日0时许,经被告人高上提议,被告人高上、张某某、田某某、李某某前往扬州市开发区**路**号**公司东门商铺实施盗窃。被告人田某某与张某某于路口望风,被告人高上与李某某采用强行拉开商铺卷帘门的方式钻入店内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顾某某的**号商铺、被害人侯某某的**号商铺内各类品牌香烟共计整条香烟37条和散包香烟98包以及零钱人民币20元,后四人离开现场。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高上与张某某将部分香烟销赃至扬州市广陵区**镇**路**号“**商店”,得款人民币650元;后被告人高上与张某某将剩余香烟销赃至宿迁市泗阳县**路**号**便利店,得款人民币3400元。后被告人高上分得赃款2050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500元,被告人田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赃款500元。经扬州市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该批被盗香烟总价值人民币6622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盗窃金额为人民币21896元,被告人高上、田某某、张某某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4756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上、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各退出赃款人民币75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王某甲、顾某某、侯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抓获经过、香烟进货销售票、微信转账记录、租车订单记录、情况说明、收条、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王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佴某某、朱某某、陆某某、王某甲、顾某某、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上、李某某、田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扬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辨认笔录;
7.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上、李某某、田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上、李某某、田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上、李某某、田某某、张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上、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之后五年之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上、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勇军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高上、李某某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某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15273****;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715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