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01986********,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营者,出生地江苏省盱眙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盱眙县**镇**村**组**号,住江苏省盱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骈某某饮酒后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当涂县**镇**新村**期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2栋楼附近岔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左侧前部与陶某某停放的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22时44分,骈某某在当涂县人民医院被抽血取样。经对骈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92mg/100ml。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8mg/100ml。经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能确保安全驾驶,是事故形成的原因,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骈某某主动至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12月5日,骈某某与陶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骈某某取得陶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陶某某、倪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笔录: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骈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露琼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骈某某现住江苏省盱眙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366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1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协商结果确认书》和《证据明细》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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