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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骆某甲骗取贷款案)_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六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骆某甲,男,197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在福建省惠安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号,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6月3日被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骆某甲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82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1月2日)。被告人骆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骆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两次以欺骗手段取得惠安县****社贷款共计100万元,贷款逾期后至案发时尚有贷款本金共计866955.94元未归还。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4月,被告人骆某甲注册泉州台商投资区**水泥销售部(个体工商户)。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骆某甲通过向惠安县****社,提供了**水泥销售部虚假的《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及与无担保能力的**海产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等贷款材料,骗取了该**社贷款50万元,所得贷款由其使用,贷款逾期后至案发时尚有贷款本金489282.44元未归还。

2.2013年12月,被告人骆某甲受骆某乙(已判刑)指使,注册成立泉州台商投资区**鞋服公司,该公司无实际经营。2014年1月份,在骆某乙的指使下,被告人骆某甲通过何某某(已判刑)的帮助,向惠安县****社提供了,**鞋服公司虚假的《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及该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与无担保能力的**包装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贷款材料,骗取了该信用社贷款50万元,所得贷款由骆某乙使用并负责偿还本息,贷款逾期后至案发时尚有贷款本金377673.5元未归还。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骆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侦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上述2笔贷款,惠安县****社均已向惠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惠安县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水泥销售部及**鞋服公司注册登记材料、购销合同、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保证合同、相关转账记录等等贷款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等工作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骆某丙吴某某、陈某丙等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骆某甲及同案犯骆某乙、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至案发时尚有贷款本金共计866955.94元未归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骆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骆某甲在有期徒刑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罚金一万元至两万元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尤君泽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骆某甲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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