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骆某甲(曾用名骆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绍兴市越城区**新村**幢**室,现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4月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20时28分许,被告人骆某甲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牌小型轿车,沿绍兴市越城区山阴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绍兴职业技术学院公交车站附近,与右侧绿化隔离带和路灯发生碰撞,造成绿化隔离带、路灯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骆某甲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并有辱骂、推搡交警等不配合交警进行调查的行为,后交警呼叫派出所巡逻车将被告人骆某甲带至医院强制进行抽血检查。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骆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8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骆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当晚,因现场群众报警,被告人骆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山阴路淡洇路路口东北侧人行道附近被警察抓获,后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已赔偿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清单、苗木清单计价表、收款收据、建筑工程(决)算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骆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现场勘查材料;
6.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甲无视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甲在被查处时有严重抗拒检查行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已赔偿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骆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检察官助理 杨**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骆某甲(联系电话152********)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