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骆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5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杭州市临安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批准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49********,汉族,文盲,农民,住杭州市临安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5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杭州市临安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甲、李某甲、郑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12月15日,被告人骆某甲从於潜镇上骆村民委员会承包了包括坟边坞茶山、兰花形杉木林山50亩土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2003年12月30日,骆某甲将坟边坞茶山、兰花形杉木林山50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被害人毛某甲。后因临金高速建设项目征迁涉及该地块,被害人毛某甲获得了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2018年1月7日至1月29日期间,被告人骆某甲为了向被害人毛某甲索要该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单独或纠集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先后采用封凉亭、钉管理用房、堵路、锯凉亭等方式对被害人毛某甲水果基地的正常生产经营进行滋扰,以此威胁被害人毛某甲。被害人毛某甲被迫于同年1月30日和被告人骆某甲签订了补偿被告人骆某甲人民币16万元的协议。同年2月中旬,被告人骆某甲得知被害人毛某甲已取得征迁款后,采用堵家门口、锁车辆等方式威胁被害人毛某甲,被害人毛某甲被迫支付了人民币16万元。其中,被告人骆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16万元,被告人李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450元,被告人郑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坟边坞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上骆村大礼堂、茶厂、茶山整体转让合同、合同、转账记录、临金高速建设项目青苗补偿协议、银行原始汇款单据、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价格认定结论书、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毛某乙、李某乙、蒋某某、毛某丙、陶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刘某甲、李某丙、骆某丙、刘某乙、骆某丁的证言,到案经过等;
3.被害人毛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骆某甲、李某甲、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及刻录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甲、李某甲、郑某甲采用胁迫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骆某甲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昕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骆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临安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现在家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4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