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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骆某甲、吉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1〕9号 

  被告人骆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3211966********,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盱眙县**镇**居委会**组,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镇**村**队**号。被告人骆某甲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8日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吉某某,女,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3211966********,汉族,文盲,务农,住盱眙县****居委会**组,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号。被告人吉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甲、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骆某甲伙同吉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盱眙县马坝镇腊塘安置小区工地处,由骆某甲关闭项目部监控电源,采用吉某某驾驶自家电动三轮车,骆某甲驾驶被盗电动三轮车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该处的封闭式电动三轮车(未拔钥匙)盗走。经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290元。

案发后,被告人骆某甲主动投案,被告人吉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骆某乙等人证言;

3.​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 被告人骆某甲、吉某某供述和辩解;

5.​ 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 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辨认等笔录;

7.​ 载有道路监控视频的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某甲、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甲、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甲、吉某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骆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甲、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翰轩

检察官助理 童笑笑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骆某甲、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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