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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骆某甲、任某某故意伤害案)_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骆某甲,曾用名骆某乙,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5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9日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解除取保候审,于同日对其监视居住。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街**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9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甲、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查起诉期间,我院于2020年8月7日退回桦甸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9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4日22时许,在桦甸市**街**内,被害人魏某某因不满妻子给被告人骆某甲敬酒,对骆某甲进行辱骂,被劝离,后魏某某回家拿了一把菜刀又返回饭店,魏某某在饭店门口骂骆某甲时,被告人任某某出去与魏某某发生厮打,骆某甲将菜刀抢下后魏某某逃跑,逃跑中魏某某摔倒,骆某甲与任某某追过去对魏某某进行踢打,致使魏某某鼻部受伤,牙齿受损。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及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下牙部分缺损,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2、谅解书及收条;3、违法犯罪记录调查登记表;4、说明;5、身份证明。

二、证人辛某某、田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骆某甲、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五、鉴定意见: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某甲、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甲、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两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甲、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杨

(院印)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骆某甲监视居住于现住址、被告人任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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