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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骆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4〕600号

被告人骆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1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队**巷**号。2014年2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27日11时许,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在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连塘村一队一鱼塘小屋抓获被告人骆某某,当场从上述小屋内起获其所有的枪形物1支、弹形物4枚及弹壳1枚。经鉴定,上述枪形物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弹形物有3枚为制式12号猎枪弹,1枚为非制式12号猎枪弹。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1.​ 搜查笔录;

1.​ 枪支、弹药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1.​ 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素君 

   2014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骆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6.依法扣押的黑色散弹枪1支、子弹4枚及弹壳1枚,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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