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检二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骆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0322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镇**村委**村**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2020年8月1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被害人苏某某被传销人员骗至南平市建阳区,并被邱某某(已判决)带至南平市建阳区******的传销窝点内。为迫使苏某某加入传销组织,经主任范某某(已判决)安排,詹某某(已判决)、被告人传销窝点管家骆某某等人采取反锁大门、人员跟守等方式将苏某某非法拘禁于该传销点内。同年6月25日,苏某某被迫缴纳人民币2.8万元加入传销组织。
2019年8月12日,被害人陈某某被传销人员骗至南平市建阳区,并被邱某某等人带至南平市建阳区******的传销窝点内。为迫使陈某某加入传销组织,经主任范某某、邱某某安排,牛朝阳、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决)以及被告人传销窝点管家骆某某等人采取反锁大门、人员跟守等方式将陈某某非法拘禁于该传销窝点内。同年8月16日,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民警查处该传销窝点,解救出被害人陈某某、苏某某。
到案后,被告人骆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岩他、范某某、邱某某、高某某、詹某某、牛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苏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为实施传销违法犯罪活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骆某某实施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以上情节,建议判处骆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丽双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骆某某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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