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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骆某某贩卖毒品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Z609号 

被告人骆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323199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人员,户籍地广东省惠东县**镇**村**村**号在深无固定住址。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11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退回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30日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补查重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买毒人员诸某某联系被告人骆某某称欲购买人民币1200元毒品,后诸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骆某某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骆某某乘坐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车辆(粤LV8****)从惠州市来到本市罗湖区华侨酒店附近与诸某某进行毒品交易。经鉴定,被告人骆某某贩卖的疑似毒品重0.66克,检出氯胺酮成份。

2019年11月22日,买毒人员诸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骆某某欲购买毒品,诸某某通过微信将定金人民币2500元转账给被告人骆某某,被告人骆某某再次乘坐犯罪嫌疑人朱某某驾驶车辆(粤LV8****)从惠州市来到本市罗湖区**村与买毒人员诸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双方正在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买毒人员诸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6000元,从被告人骆某某身上缴获贩卖的疑似毒品若干经鉴定,重10.79克,检出氯胺酮成份。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驾驶的(粤LV8****)牌汽车的副驾驶储物箱内查获疑似毒品若干,经鉴定,重2.13克,检出氯胺酮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缴获的毒品、毒资;2.书证:微信语音翻译、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称重照片说明及被告人身份信息;3.证人证言:证人诸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的供述,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账号及聊天记录截图、案发现场监控截图、光盘1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11.45克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琰

2020年68

附:

    1.被告人骆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诀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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