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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骆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1035号

被告人骆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4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镇**村**。2010年5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2011年9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2011年9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2019年3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骆某某与举报人黄某某经手机微信联系后,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傍东村江华路2号天福便利店对开位置,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一包纸巾包裹的两颗棕色颗粒状毒品贩卖给举报人黄某某,交易完成后,伏击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骆某某当场抓获,并从其身边地上缴获其刚丢弃的毒资人民币10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从举报人黄某某处提取上述毒品(净重共计0.6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骆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姗

2019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骆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手机1部,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依法扣押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已发还。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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