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骆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7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住广西钟山县**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平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贺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贺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30日将本案移交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18时左右,被告人骆某某在广西钟山县回龙**站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虞某某。同日18时许,购买毒品的虞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2包,净重0.06克。同日19时许,被告人骆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被搜查出一包疑似海洛因毒品,净重3.575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明鸣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骆某某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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