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骆某某,绰号三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87********,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住长安区**村**组。2006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4000元; 2017年7月2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并于2020年3月4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日二次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至11月7日期间,黑龙江籍暂住西安的吸毒人员李某某与被告人骆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李某某从骆某某处购买冰毒共计16次(其中13次每次购买一小包冰毒,3次每次购买两小包冰毒),李某某将购得的冰毒用于自己及王某某、鲁某某、曹某某吸食。2019年1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骆某某在西安市西高**酒店1321房间被山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根据骆某某供述在西安市雁塔区西沣一路查获其从上线处购买的毒品一小包。经称量: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毛重0.44克,净重0.35克。经陕西省商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李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毒品检验鉴定书;
5.辨认、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犯罪后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艳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骆某某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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