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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骆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695号 

  被告人骆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长寿区,住重庆市长寿区**公馆****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街道******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诈骗罪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初,被告人骆某某通过贷款APP平台获取有贷款需求的人员信息,后通过电话、微信的方式与被害人取得联系,冒充“普咚平台”客服经理、银行工作人员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并以收取服务费、押金、利息等名义诈骗重庆市渝北区的2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67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骆某某谎称能为被害人张某某办理贷款,后以收取押金的名义诈骗张某某500元。7月13日,骆某某又以预先收取利息的名义诈骗张某某4875元。

2.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骆某某谎称能为被害人阳某某办理贷款,后以收取服务费的名义诈骗阳某某1300元。

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骆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阳某某的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转账记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阳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信网络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骆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益素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骆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重庆市长寿区**公馆**幢**单元**,联系电话13060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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