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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骆某某诈骗案)_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营检公诉刑诉〔2019〕214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4196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营山县********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年底,被告人骆某某帮助刘某某(已判刑)冒用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户口迁移、二代身份证和工商银行社保卡后,让刘某某成功在营山县社保局购买社保。在此过程中,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人骆某某转款共计人民币64500元,其中含手续费13000元。刘某某从2012年2月开始领取社保,截至2018年1月停发社保,骗领国家养老保险金共计人民币74939.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养老人员待遇发放记录和银行卡到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3.证人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通过冒充他人身份信息的方式,帮助其他人骗领国家养老保险金,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某系电话通知到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雁蓬

2019年124

附:

1.被告人骆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080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3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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