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513号
被告人骆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6251998*********,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乡**社区居民委员会**弯**社24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凌晨零时许,陈某某(已判刑)因琐事与张某甲(未满十六周岁)发生纠纷,要求张某甲道歉遭张某乙(已判刑)等人拒绝。后陈某某借用他人微信向张某乙、张某甲约定打架一事,地点为本区**乡**高架桥附近一篮球场外。张某乙、张某甲、蔡某甲(未满十六周岁)三人应约前往约架地点,途中遇到王某某、郑某某、“发少”、 “阿群”、“小杰”等人(均另案处理),遂告知王某某等人约架一事,王某某等人均应邀前往,郑某某又电话打来被告人骆某某及徐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召集蔡某乙(已判刑)及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曹某某召集了“黄某甲”(另案处理)等三人前往,其中“黄某甲”携带臂力棒3根。
同日凌晨2时许,双方到达约定地点后,均就近找寻木棒执于手中。在争执不下的情况下,被告人骆某某一方十余人持木棒、菜刀与陈某某、蔡某乙、曹某某三人持木棒互相斗殴。期间,王某某持菜刀将曹某某手部砍伤。陈某某一方“黄某甲”等人以认识对方人员为由,未参与斗殴。经鉴定,曹某某左手第3掌骨基底部线性完全性骨折,左示指指总伸肌腱、固有伸肌腱断裂,左挠神经浅支断裂,左手背8.5cm缝合创,其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曹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蔡某乙、张某乙、蔡某甲、张某甲的证言及证人何某某、黄某乙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现场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结伙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与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章毅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骆某某现羁押在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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