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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骆某某等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骆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2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县**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乳名“某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县**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某某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21999********,汉族,中专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县**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某某丁、某某戊”),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2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县**镇**路**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蒋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底,李某乙(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骆某某,向其表示以1600元一套的价格进行代收套卡(银行卡、U盾、电话卡),骆某某在明知提供的套卡可能用于网络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以1300元一套的价格让被告人陈某某办理套卡,之后陈某某在明知提供的套卡可能用于网络违法犯罪的情况下,联系被告人李某甲以1200元一套价格办理套卡,李某甲在明知提供的套卡可能用于网络违法犯罪的情况下,联系被告人蒋某某办理套卡,蒋某某为获利,在明知提供的套卡可能用于网络违法犯罪的情况下,办理了三套卡,2020年6月,该三套卡交给李某乙使用。2020年6月14日,被害人魏某某等11人在兴安县及其他多地被他人网络诈骗,被骗资金其中78450元转入蒋某某提供的三张银行卡,三张银行卡支付结算共1338954.99元。

四被告人尚未获利即被公安机关查获。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主动到临桂县公安局庙岭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流水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讯问骆某某、蒋某某、陈某某、李某甲笔录;4.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某某、蒋某某、陈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蒋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骆某某、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欢欢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骆某某、蒋某某、陈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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