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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骆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公诉刑诉〔2019〕805号

被告人某某,男,200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212001********,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成都**火锅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组,现住成都市锦江区********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13时至17时,被告人骆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二期**栋**号室内,在被害人杨某某不知情情况下,私自使用其手机内微信、支付宝,从上述软件绑定的杨某某工商银行卡内,向自己相应账户转款共计8995.1元;同年9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骆某某使用相同手法,再次使用杨某某手机向自己账户转款800元。

2019年9月20日,被害人杨某某与其朋友在成都市**镇一宾馆将被告人骆某某挡获,并将其扭送至成龙路派出所。赃款已被被告人骆某某耗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锦江区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到十一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世华

20191220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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