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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骆某某盗窃案)_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骆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底至9月底,被告人骆某某至南昌市高新区**广场**楼,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500余元。具体如下:

1、2019年8月28日晚凌晨,被告人骆某某至南昌市高新区**广场**店内吧台窃取现金七十余元。

2、2019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骆某某至南昌市高新区**广场**店内吧台盗取现金四百余元。

3、2019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骆某某至南昌市高新区**广场**店内吧台窃取现金十五元及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38元)。

2019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骆某某至南昌市高新区**广场**楼欲作案时,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指认作案现场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骆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燕

2020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骆某某现关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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