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1682号
被告人骆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61994********,仡佬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乡¥¥村银上组。2019年3月16日因盗窃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追缴人民币九十三元;2019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20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6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骆某某在慈溪市附海镇翌帆仪表厂门口,以手拉车门的方式对被害人梅某某的浙B65****紫色林肯汽车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430元。
2.2020年5月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骆某某队在慈溪市附海镇下横路240号东门附近,以手拉车门的方式对被害人余某甲的浙BJM****蓝色福特汽车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125元。
3.2020年5月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骆某某在慈溪市附海镇下横路240号南门附近,以手拉车门的方式对被害人余某甲停放的蓝色奔驰汽车实施盗窃,未窃得车内财物。
4.2020年5月1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骆某某在慈溪市附海镇下横路244号附近,以手拉车门的方式对被害人申某某的皖AD2****1白色奇瑞汽车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500元。
5.2020年5月17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骆某某在慈溪市附海镇东海村韩家路103号附近,以手拉车门的方式对被害人高某某的浙BR6****白色别克汽车实施盗窃,窃得2包软壳中华香烟和1把雨伞。
6.2020年5月17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骆某某在慈溪市附海镇东海村韩家路103号附近,以手拉车门的方式对被害人高某某的浙B69****五菱宏光汽车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50余元。
7.2020年5月17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骆某某在慈溪市附海镇东海村韩家路103号附近,以手拉车门的方式对被害人高孟杰的浙BO7****黑色保时捷卡宴汽车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200余元。
8.2020年5月18日晚,被告人骆某某在慈溪市附海镇观附公路1071号附近,以手拉车门的方式对被害人韩某某的浙B33****黑色奔驰汽车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60元左右和4包软中华香烟。
9.2020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骆某某在金华市东阳市观山路西庄幼儿园附近,以手拉车门的方式对被害人邱某某的贵GJA****白色本田汽车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
10.2020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骆某某在东阳市金罗马帝景湾亭塘路77号车库内,以手拉车门的方式对被害人郭某某东的浙GF1****9白色保时捷汽车实施盗窃,窃得华为手机1部。
11.2020年5月22日22时某某,被告人骆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永和镇永和村三村福心路15号,以手拉车门的方式对被害人陈某某的浙D44****白色奥迪汽车实施盗窃,后被当场抓获。
经鉴定,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1890元;软壳中华香烟,单价6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高某某、余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某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理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骆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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