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骆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41978********,汉族,高中文化,非政协委员、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路**号**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因犯盗窃罪,2012年7月27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11月14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2月27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骆某某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便利店内,趁黄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柜台上充电的一部苹果8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132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赃物照片;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宋丽丽
检察官助理 钟志慧
2020年9月2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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