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459号
被告人骆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l989********,汉族,高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镇**村**。曾因盗窃,于2011年5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20年4月8日被抓获归案,于2020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31日5时许,被告人骆某某至本区双屿街道下岭新村附近,窃取被害人陈某某的自行车一辆(价格无法鉴定)。
2、2019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骆某某至本区双屿街道5050商场楼下,窃取被害人韩某某的自行车一辆(价格无法鉴定)。
3、2020年4月6日19时31分许,被告人骆某某至本区丰门街道鞋都三期尚隆路**号**鞋业,窃取被害人钱某某的自行车一辆(价格无法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截图、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证人周某某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钱某某、韩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6.检查、辨认等笔录:行政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婷婷
检察官助理:陈静邵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骆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案卷零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