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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骆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公诉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骆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41989********,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住**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元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元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元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元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骆某某伙同他人在元某某北褚乡西同下村内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经元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于2016年10月25日的市场价格是27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监控截图、骆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谅解书》;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元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三轮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监控录像;

6、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祁兆芳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骆某某现羁押元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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