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骆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2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骆某某在本市海珠区泰沙路42号-74号穗宁花园门口,趁被害人醉酒睡着之机,盗走被害人蔡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GUCCI挎包1个,内有七匹狼钱包1个、黄金手镯1个、银烟嘴1个、手机2台以及银行卡、证件、现金人民币150元等物。
同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骆某某在本市海珠区新港中路猎德大桥底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被害人蔡某某陈述;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4价格认定结论;
5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6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群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骆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