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骆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98********,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2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骆某某翻墙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家中,将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的一台电视机、一个机顶盒、一个路由器、一个插座及1000元现金盗走。经评估,电视机、机顶盒、路由器、插座价值544元人民币。经鉴定,被告人骆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44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骆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相关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玉换 李燕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骆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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