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5637号
被告人骆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81995********,布依族,初中文化,家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晚上,被告人骆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通过QQ聊天软件相识,并相约当晚21时许在义乌市后宅街道城北路126号心和旅馆见面聊天。见面后被害人黄某某离开时,因其不知道如何操作滴滴打车软件,于是让被告人骆某某进行操作,在被害人黄某某输入微信支付密码时,被告人骆某某窥视并掌握该密码。在后续操作过程中,被告人骆某某秘密从被害人黄某某微信支付绑定的银行卡内分两次共转走人民币30000元,所得赃款均被其挥霍。
被告人骆某某到案后已退赔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截图照片,收条,归案经过,户籍证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海生
2020年8月14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骆某某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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