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骆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11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骆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董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听取了被告人骆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下午,在沈阳市苏家屯区**街道**加油站北走50米下桥的大地里,被告人骆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因为种地界限问题发生争吵,后厮打在一起,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董某某损伤致右髋关节脱位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侧第6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骆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病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情况说明、被告人骆某某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含讯问光盘);
4.鉴定意见: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其它证明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骆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如能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明
检察官助理:张丽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骆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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