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583号
被告人骆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86********,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镇**村**组。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本院以其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0月13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1月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骆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系四川**有限公司同事,2020年4月30日19时许,因工作琐事,二人在车间内发生抓扯,后被同事们劝开。当日20时许,率先离开厂区的被害人刘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汇香路94号成都味百度食品厂门口拦住了下班回家的被告人骆某某,并向其讨要说法;随后,因被告人骆某某拿出水果刀,被害人刘某某抢夺被告人骆某某右手持有的水果刀,双方发生扭打,被告人骆某某手持水果刀将被害人刘某某的手腕、腹部刺伤。经四川西华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腕部正中神经部分断裂,为轻伤二级;右侧胸部皮肤裂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骆某某知道他人报警后留在案发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骆某某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骆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强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骆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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