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930号
被告人骆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96********,汉族,大专文化,系杭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职员,户籍在江苏省沭阳县**花园**号楼**室,暂住江苏省南京市**街道**栋**单元**室。2020年4月8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7月3日、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初,被告人骆某某明知他人收购对公账户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仍办理杭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商贸有限公司等五个对公账户并出售给他人使用,获利人民币5,000元。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24日,杭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账户的总收入流水达人民币846万余元。
2020年3月8日,刘某某在青浦区重固镇中心村430号使用手机软件申请贷款被诈骗后将人民币15,000元汇入户名为浙江**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银行对公账户,该账户收到钱款后又将钱款汇入杭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账户。
被告人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公司注册信息、银行对公账户申请材料、招商银行流水明细证实,被告人骆某某为牟利,在明知他人收购对公账户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办理五个对公账户并出售给他人使用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手机软件截图、工商银行交易流水证实,刘某某被诈骗后将钱款汇入户名为浙江**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银行对公账户,后该公司将钱款汇入杭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骆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骆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骆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魏韧思
检察官 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 吴玮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骆某某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