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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骆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骆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0111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住贵阳市花溪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9月1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111997********,布依族,中专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住贵阳市花溪区**路**号**单元**号。2020年9月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1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住贵阳市花溪区溪北办事处吉林村**号**号。2020年9月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骆某某于2019年12月底、2020年4月初先后两次在其居住的花溪区**宿舍**栋**单元**号家中容留明某某、蔡某某、“龙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020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骆某某在花溪区**花园**号房间容留明某某、“龙某某”、“郭某甲”吸食毒品冰毒。

2.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先后三次在其居住的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镇**路**号家中容留骆某某、明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3.2020年6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先后三次在花溪区保利溪湖一期地下停车场其驾驶的白色比亚迪汽车上容留蔡某某、骆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信息图片;2.被告人骆某某、蔡某某和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明某某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蔡某某、郭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某、蔡某某、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庭淞

                                               检察官助理   祝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三名被告人均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2.案卷材料6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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