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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骆某某妨害公务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19〕1563号

被告人骆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81199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诸暨市**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18时25分许,诸暨市公安局民警朱某某在诸暨市某某镇某某村处警,对被告人骆某某依法进行现场盘问时,骆某某拒不配合并推搡、抓扯朱某某,造成朱某某面部多处软组织擦伤、左上唇破损出血,多处软组织挫伤。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绍兴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骆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接警详情,人民警察证,枫桥派出所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医疗病历,残疾证,绍兴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通知书,住院病历,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陈某某、蔡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以暴力方法袭击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骆某某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骆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骆某某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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