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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骆某某受贿案)_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骆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51970********,仡佬族,大学文化,道真县**局原党组**、**,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组**号**号,现住道真县**大道**楼**室。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于2019年11月26日被道真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于2020年2月18日经遵义市监察委员会批准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自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5月25日)。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6月23日经道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6月24日被道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日经道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道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骆某某涉嫌高利转贷罪一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退回绥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8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

被告人骆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由道真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20年6月22日移送道真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6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3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道真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3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和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9月8日决定将上述案件并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被告人骆某某于2014年9月至2017年1月任道真县**局(以下简称道真县**局)**,于2017年1月至2020年5月任道真县**局(以下简称道真县**局)**,期间骆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105045.67元。

1.2015年3月,李某某找到骆某某,请求其帮助承揽道真县妇幼保健院平场工程。同年3月26日,骆某某通过召开道真县**局**办公会的形式,促成李某某挂靠的道真县**建筑有限公司承揽了道真县妇幼保健院平场工程。李某某顺利实施该工程后,于2015年10月的一天委托王某某在道真县二号路送给骆某某现金3万元。

2.2015年至2016年期间,冉某甲通过骆某某的帮助承揽了道真县**局的部分工程项目,同时骆某某向道真县其他单位**打招呼,帮助冉某甲承揽了棕坪乡派出所至敬老院产业路等项目。2017年2月的一天,冉某甲在骆某某家楼下送给其一张余额为50045.67元的中石化加油卡,骆某某收下后用于个人车辆加油使用。因与骆某某高利转贷相关联的人员被公安机关调查,骆某某担心被查处,于2019年11月将尚有21650.41元余额的上述加油卡退还给冉某甲。

3.2018年底,冉某甲找到骆某某,请求其帮助承揽玉溪镇郑家安置点项目,骆某某与其商定顺利承揽后在项目上入股。骆某某通过向实施该项目的玉溪镇**和**打招呼、推荐招投标公司等方式,帮助冉某甲挂靠的贵州**建筑有限公司道真分公司中标该工程。2018年12月,骆某某向冉某甲借款35万元,2019年2月,骆某某在未实际投入资金的情况下,向冉某甲提出将35万元作为郑家安置点项目的提前分红,冉某甲同意后不再要求骆某某还款。因与骆某某高利转贷相关联的人员被公安机关调查,骆某某担心被查处,于2019年10月将35万元交给冉某甲,并约定如被调查发现,则谎称该款作为退还冉某甲,如未被发现,则让冉某甲将该款用作骆某某妻子简某某的生活费。

4.2017年5月,骆某某与马某某、杨某某、冉某乙商议,挂靠公司来承揽道真县**局的工程项目前期设计等业务,获利后四人平分。后骆某某多次帮助杨某某挂靠的公司承揽道真县**局的部分项目前期设计等业务,获利共计83.0005万元,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杨某某分三次送给骆某某现金共计22.5万元。

5.2018年5月,骆某某与牟某某商议,由牟某某挂靠公司来承揽道真县**局的工程项目前期设计等业务,并约定按项目合同价的14.5%“分红”给骆某某。后骆某某多次帮助牟某某挂靠的公司承揽道真县**局共计570.7万元的业务, 按约定牟某某应给予骆某某82.7515万元。牟某某获得项目拨款后,于2018年年底至2019年3月,分四次按约定比例送给骆某某现金共计45万元

二、高利转贷罪

2014年5月,被告人骆某某在获得韩某某每年按本金的30%支付利息的承诺后,为牟取利益,以购买车辆为名,制作虚假的贷款资料,于2014年6月1日向贵州道真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路支行(原道真自治县**合作社遵义路分社)贷款60万元,与自有资金40万元一并转给韩某某,韩某某以3%月息放贷给张某某。2015年8月28日,韩某某支付骆某某利息30万元。截止2015年12月4日,骆某某分三次还清了上述60万元贷款及利息。经鉴定,骆某某高利转贷的资金获利共计107976.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现金、中石化加油卡;2.书证:骆某某的任免职文件、户籍证明、借款借据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冉某甲、韩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贵州永立中正会计师事务所会计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高利转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

检  察  官 肖长激

                              检察官助理 游廷廷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骆某某现羁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4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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