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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骆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601号

被告人骆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东津新区**镇**村**组,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于2020年9月23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骆某某醉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鄂F****5小型轿车从襄阳市襄州区汉津路出发往襄阳市襄州区八一路,行驶至襄州区永安南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含量为137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遂被带至襄州区人民医院惠民院区抽血备检。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骆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6.3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4.抽取血样视听资料;5.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骆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浩

2020年11月10日

附:

1. 被告人骆某某现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路**号,联系电话18771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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