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骆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221976********,汉族,大专文化,江苏**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锡山区**花园**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巷**号)。被告人骆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骆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骆某某饮酒后,驾驶苏B*****小型轿车从无锡市锡山区无锡**服饰有限公司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锡港西路红豆首府路段时,被临检民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送检骆某某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5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材料、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拍摄的执法记录、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玉才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花园**号**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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