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19〕231号
被告人骆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04197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镇**村**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高碑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2日经我院批准,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碑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9日0时许,被告人骆某某酒后驾驶冀FC****号启辰轿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碑店市**镇**村红绿灯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靳某某驾驶的冀R8****、冀R****挂号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高碑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骆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6.51mg/100ml,属醉酒驾驶。此事故经交警大队现场勘查集体分析认定,骆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靳从华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结果,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骆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颖
检察员助理:翟静
2019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骆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合计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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