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骆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广西临桂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0时许,被告人骆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桂C****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新城路雒容派出所路段时,与曾某某驾驶的一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交警接报后赶至现场处置,并将骆某某带到柳州市妇幼保健医院东院抽取血样。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骆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毫克/100毫升。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东大队认定,骆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骆某某赔偿曾某某人民币15000元。
2019年9月10日,经交警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骆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铃
2020年4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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