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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骆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骆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现住荣成市**镇***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清丰县**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政策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5日23时40分,被告人骆某某酒后驾驶豫******号小型轿车沿荣成市石岛凤凰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凤凰湖路斥山环卫所南道路处,与刘某某驾驶的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停靠在路边时相撞,被告人骆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骆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5.96mg/1OO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被告人涉嫌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长征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骆某某现住荣成市**镇***村,联系电话1786310****。

2.案卷1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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