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骆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5196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住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20时左右,被告人骆某某酒后驾驶云H******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秀河线1477公里800米处(北山加油站旁)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被告人骆某某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2.47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鉴定意见等书证;
2、证人项某某的证人证言;
3、鉴定意见;
4、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骆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查,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辉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河口县**楼**单元**室,电话:13769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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